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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信超2亿用户信息被卖 售价低至0.01元/条

发布时间:2020-01-08 20:35:13 所属栏目:站长百科 来源:凤凰科技
导读:副标题#e# 导语:1月3日上午消息,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陈德武、陈亚华、姜福乾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1月3日上午消息,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陈德武、陈亚华、姜福乾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经法院二审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德武、陈亚华、姜福乾、杨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购买、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王玉明知陈亚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而仍提供帮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陈德武、陈亚华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玉系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1)本案所涉信息,经筛选后包含了号码归属地、号码持有人商业需求等信息,并已作为商业信息进行买卖,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范畴。(2)《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前,并不是买卖公民个人信息不构罪,只是当时的罪名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前者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而后者只要是一般犯罪主体即可。《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后,对之前的两个罪名进行了整合。虽然各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横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后的两个阶段,但其出售或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因出于同一犯罪故意而实施,系连续犯,不能对其出售或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分割评判,而应适用修订后的《刑法修正案(九)》一并追诉。故五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关于应对《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的相关数量予以剔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此外,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鉴于不存在相冲突的司法解释,也就不存在法律适用上的从旧兼从轻问题。(3)被告人陈德武在侦查阶段供认其起意让在号百公司任中层干部的陈亚华提供电话号码信息,陈亚华同意后,从2013年开始便安排人员把电信公司号码百事通里的电话号码数据信息通过邮件向其发送;陈亚华也供认其让王玉利用号百公司的数据处理工具搜集相关电话号码提供给陈德武,用于个人贷款营销及网上出售;王玉的口供证实其按陈亚华的要求访问号百服务器的数据库,并将需要的电话号码进行复制并通过邮件发送;证人王某1证实2013年开始陈亚华就找其处理电话号码,其处理完后发还给陈亚华,也是在当年,陈德武曾向其提出直接卖号码给客户,陈德武没有其他渠道获得电话号码,估计就是从陈亚华处获得。结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可证实陈德武、陈亚华经过事先商量,从2013年起即开始从号百公司获取号码售卖给他人并从中获利2000余万元,被告人王玉明知陈亚华让其从号百公司获取数据提供给他人可能违法,仍受陈亚华指使为陈德武、陈亚华提供帮助,三人间基于同一犯意相互配合,原判认定三人间构成共同犯罪并无不当。同时,正是由于被告人王玉不参与陈德武、陈亚华售卖手机号码所得赃款的分配,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到帮助作用,故原判已认定其为从犯并结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而认定其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此外,对被告人陈德武、陈亚华所售手机号码条数的认定,是结合了查明的数据文件、有备注的转账记录及买家证言作了就低认定,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所证实的2000余万元收入,也能印证陈德武出售手机号码的条数,结合证人成某2关于入股学多多的协议是根据陈亚华的意思于2016年9月底补写,以及陈亚华在陈德武被抓后试图串供并指使他人作伪证等情节,足以说明陈德武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所认定的2000余万元违法所得大部分来源于其他项目和收入,陈亚华及其辩护人关于陈德武所销售的号码均来自于陈亚华从号百公司所提取的号码、陈亚华向陈德武提供号码的条数为2亿余条、陈德武支付给陈亚华的钱均属犯罪所得证据不足,姜福乾及其辩护人关于2014年1月至2015年3、4月份所购买的号码不是来源于号百公司数据库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4)证人张某1、刘某1、徐某、盛某均证实其是向杨奚购买电话号码并根据杨奚给出的价格支付费用,而不是知道有陈德武这条提供手机号码的渠道再凑钱让杨奚出面向陈德武购买。杨奚本人在侦查阶段最初也供认其向陈德武买来手机号码后转卖给下面的主管,并向每个主管所带团队每个月收取两三千元的信息费用。只是因其后来改称其中的八成以购买价转卖给手下的业务员,原判就低认定其以购买价转卖。因此,杨奚关于是替手下业务员向陈德武代购的辩解与现有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同时,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了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在五千条以上的,为“情节严重”的标准,五万条以上的,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第六条规定了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标准。第六条之所以只规定了一个的标准,是因为考虑到此类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即使构成犯罪,通常也不需要升档量刑。但适用第六条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为了合法经营活动,二是限于普通公民个人信息,三是信息没有再流出扩散,即行为方式仅限于购买、收受。如果将所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提供或者交换的,其定罪量刑标准又将回归《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杨奚的行为虽然满足一、二两个条件,但其将所购信息再转卖或提供给其他业务员,导致信息的流出和扩散,自然应根据《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杨奚将所购买的299万余条中的80%转售,即使剔除40%的重复率,也已远超五万条的标准,因此,即使不去计算其获利额,其基本刑也应在三年以上。杨奚及其辩护人关于应对杨奚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虎林

审 判 员 朱康华

审 判 员 沈建宇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严亚飞

(编辑:PHP编程网 - 湛江站长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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